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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违法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来源:http://www.szjwfc.com   发布时间:2015-08-22 09:58:19 浏览:140次

员工违法竞业限制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职工于2005年8月1日入职,从事操作工作。双方签定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双方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2011年6月6日,职工因个人原因于提出辞职。2011年7月13日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批准了职工的辞职,并向职工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已签收。2011年7月至2013年3月期间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职工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公司于2011年底得知,职工现就职的公司业务性质与本公司属于生产同类产品、实属竞争关系的公司。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在《每日新报》发布公告,要求职工告知从业情况,并履行《竞业禁止协议》相关条款。

 

因提醒无果,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公司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要求,职工支付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80492.75元。法院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因此法院判定职工支付公司违约金180492.75元。


律师点评: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即: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限制时间由当事人事先约定,但不得超过二年。

 

竞业限制是企业保护商业秘密,防止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手段之一。而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也是法律所保护的重要利益之一。也因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由于竞业限制是对劳动者就业权的一种限制,所以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由于竞业限制是一种约定的义务,所以归于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必须通过企业和员工之间书面约定来确定,同时,根据上述规定,企业还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依约支付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否则可能造成竞业限制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当然,如果企业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业务,那么员工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义务主要包括不能到与企业具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业、自己经营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业务等,当然还有一些次要义务,如员工按期向企业报告自己的工作情况等等,这些主要是考协议的约定。如果员工不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企业就可以要求员工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时,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员工支付了违约金,企业仍有权要求员工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回到本案,公司与职工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了履行了义务,那么员工也应当信守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该职工违背协议,因为被法院判决支付公司违约金也就理所应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