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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者因工出差,在途时间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

来源:http://www.szjwfc.com   发布时间:2015-08-22 09:58:04 浏览:175次

 劳动者因工出差,在途时间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

 

案情简介:

 

职工2012年2月21日入职,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19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6年2月19日。2014年4月19日至5月15日期间职工因公前往西藏出差,公司安排职工2014年5月16日倒休一天。职工主张其在2014年4月19日、20日、26日、27日、5月1日、3日、4日、10日、11日存在加班。公司表示原告并未在上述时间提供劳动,不予认定。职工于2014年6月2日以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及福利待遇为由,提出解除。

 

职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加班费的请求事项。职工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63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21元、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48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101元。法院认为,2014年4月19日、20日、26日职工均在因公出差的路途中,公司应当支付该段时间加班费。职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公司索要过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院不予支持。

 

律师点评:

 

出差在途时间是否应属加班,在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目前尚无定论。

 

一种观点认为,加班是指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或劳动者协商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即是工作时间在休息时间中的延伸。加班并非单纯的时间经过,而是需要以特定的工作作为内容支撑。员工为完成外地工作任务而出差,虽然在途时间员工不能自由支配,但在途时间并无实际工作内容,且在途期间,按照常理员工可以休息,因此出差在途时间不应属于加班。

 

另一种观点认为,员工出差在途期间或许可以休息,但是这种在路途的休息与员工的正常休息是有很大区别。劳动法所保护的劳动者的休息权应当是一种劳动者完全自由支配休息时间、自由安排休息方式、休息地点的一种权利,而不应当简单的将休息权理解为有地方吃饭,有地方睡觉即可。因而在途中,员工的这种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其次,相信一些人深有体会,在一些长途跋涉的出差中,在途中给人造成的疲惫可能会更胜于正常提供劳动。因而,将在途时间应视为加班。

 

本案中法院采纳了第二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