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塘沽律师谈加班费的举证责任分配

来源:http://www.szjwfc.com   发布时间:2015-09-03 14:08:31 浏览:230次

案例一:

 


   赵小姐自2002年3月至2010年3月一直在C公司工作,公司一直安排员

工每周工作六天,离职后赵小姐随即提起了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8年来的

休息日加班费,C公司提供了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的考勤表,赵小姐认

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实,但是她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周六加班。仲裁及

法院都未支持赵小姐要求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

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

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

利后果。”

 


  案例二:

 


   白先生自1996年A公司国企改制买断工龄之后仍然在公司任销售,

2009年6月因为与公司关于社保缴纳发生争议之后离职,期间公司一直沿

袭国企的工作制度每周工作六天。白先生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周

六的加班工资,并提供了十几年来周六外出签订合同由主管签字确认的出

勤表,A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但是因为A公司一直现金发放工资,白先生

没有工资领取的证据,最终仲裁和法院仅支持了2007年6月至2009年6月的

休息日加班费共计三万六千元,理由是《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

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

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只要求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考勤凭证

是两年的保管义务。即用人单位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凭证负举证责任,员

工对两年外的工资支付凭证负举证责任。

 


  案例三:

 


   李女士自2003年4月到2010年6月一直在B公司就职,2008年之前公司

一直安排每周工作六天,但是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李女士提起了劳动仲裁

,并提交了约定明确工资数额的劳动合同、工资卡记录和瑞的公司安排每

周工作六天的盖有公章的公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双方最

终达成了调解,李女士拿到了应得的劳动报酬。

 


  相关规定:

 


   关于加班费的举证,员工主张加班应提供存在加班事实的基本证据

,同时根据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用人单位承担

举证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

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

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与劳动仲裁

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可以要求对劳动关系存续

期间的多年拖欠工资进行支付,但综合劳动部1995年的《工资支付暂行规

定》,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书面记录备查时间为2年,对于超过2年的部分

,劳动者很难证明单位未支付2年前的劳动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