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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强东和奶茶妹妹结婚后,专业婚姻法律师说了啥?  ​

来源:http://www.szjwfc.com   发布时间:2015-08-22 08:05:41 浏览:182次

以下根据2015年8月11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长安一路通都市之声与本人连线内容整理并扩展:

8月7日晚间,京东集团宣布董事会2015年5月批准针对公司董事长兼CEO刘强东的一项为期10年薪酬计划。

根据该计划,刘强东在计划规定的10年内,每年基本工资为1元,且没有现金奖励。

另根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刘强东已被授予26,000,000股A股股权,相当于公司所有流通股股的0.9%。

刘强东获得的这笔股权每股执行价格为16.70美元(相当于每股ADS33.40美元)。在该10年期限内,公司不得再向刘强东授予额外股权。

8月8日,刘强东与章泽天结婚的消息被曝出。

有网友认为这意味着,刘强东此前所有的资产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婚后10年内,其个人收入最多只有10元。倘若两人10年内离婚,章泽天最多从刘强东手里分得5块钱,相反章泽天在10年内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得分刘强东一半。真的是这样吗?

 

首先,对于婚前掌握大量家族财产或个人财产的人士来说,在结婚前对财产的性质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明晰和疏理,也是合理的,这很可能会有利于结婚后夫妻双方对财产性质的认知达成一致,减少纠纷。举例来说,即使在结婚后取得股权,股权也未必一定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比如说,结婚后以婚前个人存款来购买股份,我个人认为其实是一种个人财产形态的变化,仍然应当是个人财产。所以在结婚前就通过法律手段将哪些是婚前的个人财产,哪些是婚后的财产分清,避免婚后矛盾,也是可以理解的一种做法。

 

其次,对于公司股东来说,其主要的收入来源往往并非工资收入,既然是股东,主要收入来源可能是年终的分红收入,或股权的增值。而因为京东集团已经是上市公司,所以夫妻二人将来最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恐怕是股份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增值。这种增值,显然与其婚姻期间的劳动付出有直接关系,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所称的孳息和自然增值。该条将个人财产所产生孳息和自然增值仍然规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孳息如银行存款,自然增值如房屋在婚后随着时间而产生的增值,与个人的劳务付出没有太大的关系,而公司股份的价值却与公司股东的经营息息相关。也就是说,除非其公司经营不善,股份没有增值甚至贬值,股份就完全是其个人财产,否则,其公司股份的增值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不然的话,一个人经营公司五年、甚至十年后,其公司经营良好,而其付出的价值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没有体现,这是不合逻辑的,所以,这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一定躲在某个地方,我个人认为就是股份的增值部分。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方婚前的股权法官往往直接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处理了,这是有条件的。比如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或一般,没有增值可分;或者离婚时间离结婚时间较近,增值被忽略,没有评估的必要;再有,就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那就是公司股份的评估非常困难,有些公司不配合,不出示财务账簿,或者出示假的财务账簿,致使评估机构不能得出准确的股份现有价值。但是具体到这个案例嘛,这些问题基本都不存在。因为公司是上市公司,股份价值是增涨还是贬损,一目了然,甚至不需要去评估。

 

如果将来股份出售,这部分增值会变成“收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这部分收益也是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和三在这一点上的规定是完全吻合的,真是严丝合缝的规定。

 

既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规定了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那么不仅于股权,刘强东其它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投资,只要有收益,也均会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行列。除了公司股份,婚后可能产生的财产还很多,这个《婚姻法》有明确的规定,即: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和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当然,对于刘强东是否在结婚前就行权,还是只取得了公司股票期权,我们还不十分清楚。股票期权,情况比较复杂,一般来讲,公司授予期权是一个时间,权利人实际购买股票也就是行权是另一个时间,权利人如果实际出售股票获益又是另一个时间。对于何种情况下可以行权,在期权协议中往往会附加一定的条件。比如规定公司员工在工作满几年后可以行权一部分,在工作满几年后可以行权另一部分等等。如果刘强东在结婚前已行权,则股票是其个人财产无异,只是婚后的增值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如果在婚前被授予了期权,但在结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股权,我个人认为那只是个人财产形态的变化而已,和婚前行权的效果是完全一样的,即股份是个人财产,但行权之后的增值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只是一旦有诉讼发生,刘本人对此有举证责任,因为行权的时间已经在婚后,根据我国的法定财产制度,婚后所得一般是可以推定为共同财产的,因此他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来证明系用个人财产投资;如果结婚后行权,而且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股份就是夫妻共同财产无异;最复杂的是,被授予期权的时间是在婚前,结婚后以个人财产行权,且离结婚时间较远,那婚后这段时间的工作期间是不是也要考虑,不能完全考虑出资的来源,也即即使出资来源于个人财产,也要适当考虑婚姻存续期间的积累,这个股权的性质就比较复杂了。

 

其实,对于这种婚前就有大量家族或个人财产的人,尤其是再婚人士,在目前离婚率高涨的现实面前,在婚前就进行财产的规划,我个人是非常理解的,他们有现实的需要。但遭遇传统观念的影响,在新婚前谈钱貌似是个很伤感情的事,所以他们只能采取一些技术手段予以解决,一般不会正视这个问题,去签个婚前财产约定什么的。笔者个人也曾做过婚前财产约定的起草及见证工作,要结婚的男女,把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实行的财产制度、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性质、继承所得的性质、生活费及子女抚养费的支出甚或一方对另一方家务劳动补偿的数额等一并签署清楚,做到明明白白的结婚,省得结婚后闹矛盾,也给那些豪门的父母一辈吃下定心丸,因为不管财产实际在谁的名下,其实往往是父母一辈的血汗钱,在子女名下经营有时只是为了各种方便。在离婚案件中,会引发一些财产的所有权确认案件,均是父母和小两口来打。所以为了自己或家族的安宁,签个婚前的财产约定也未尝不是个好的办法。我发现有些公证员对婚前财产约定的性质还很模糊,他们认为婚前财产约定,就是说明哪些是婚前个人财产的声明,我个人认为不是这样,这样把婚前财产约定的性质弄得过于狭窄了。此处的婚前,指的是签定的时间,在婚前,两人就把婚前个人财产的清单列明,予以确认,同时,也是最为重要的,是选择结婚后的财产制度。我们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婚姻法》同时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也就是说,对于财产制度,约定优先于法定。如果二人愿意选择婚后适用分别财产制(夫妻双方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将是这份约定里最为重要的条款。同时,如果适用分别财产制度,约定中是不是要规定对一方的劳务补偿内容等,就要有所考虑了。

 

除了夫妻之间签订财产约定外,从公司的角度考虑,也应该有针对股东婚姻变动的风险防控措施。比如在股东结婚之前,就要考虑到股东一旦离婚对公司资产的影响,是不是可以考虑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何种情况下股东配偶可以成为公司股东,或干脆排除股东配偶通过离婚成为公司股东的可能性,只享有以折价方式分割股权的权利,让股东及配偶在结婚前签署与公司之间的相关协议,防患于未然。

 

最后,如果真的一方在婚姻中处于弱势,又遭遇了离婚,可以申请一次性的困难帮助,对于没有房屋和其它资产的,法官有权利判决一次性的困难帮助金。有一次,一个法官告诉我,他们院里判困难帮助金不会超过3万元,对于普通的离婚案件,也许这是个可接受的数额,但是对于双方经济悬殊,一方拥有巨额资产的情况,法官应该有权利利用自由裁量权将这个数额扩大。

 

分析了这么多法律条框,还是回到最初吧。这世界不象我们想的那么好,也不象我们想得那么坏。在没有签订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回避法定的夫妻财产共同制也很有困难,但《婚姻法》也规定了保护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结婚也并不是一夜致富的手段。我还是相信这世界有美好而纯粹的爱情,爱情也需要我们坚守和升华,虽然我看过太多反面案例,还是祝福他们婚姻幸福。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四十二条 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智飞微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