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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十公开

来源:http://www.szjwfc.com   发布时间:2015-08-09 07:05:50 浏览:204次

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十公开

一、天津市法院机构设置及分工
(一)法院设置及分工
天津市设立一个高级人民法院,两个中级人民法院,十九个区、县基层人民法院和一个海事法院。其分工是:
1.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受理所在区县内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一审案件,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和其作为一审的执行案件及非诉执行案件。
2.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为和平区、南开区、河北区、红桥区、北辰区、西青区、武清县、静海县、宝坻县、蓟县;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区域为河西区、河东区、滨海新区、东丽区、津南区、宁河县。两个中院受理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各类一审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一审裁判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各类二审案件和其作为一审的执行案件。
3.天津海事法院受理山海关至黄骅市环渤海沿岸海域范围内发生的各类一审海事、海商案件和其作为一审的执行案件。
4.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不服一、二中级法院和海事法院一审裁判上诉的二审案件和作为一审的执行案件。
 (二)法院内审判、执行、国家赔偿机构及分工
   
各级人民法院均设有告诉立案庭、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审判监督庭和执行庭。高、中级法院还设有知识产权审判庭和国家赔偿办公室。告诉立案庭负责信访接待和审查立案,审判监督庭负责审理申诉、申请再审和审监抗诉案件,执行庭办理执行案件。其他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案件分别由各专门审判庭受理。赔偿办公室受理申请国家赔偿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收案范围
(一)刑事案件的收案范围
    1.刑事公诉案件。即由公安、检察机关侦察,由检察机关起诉到法院的各类刑事犯罪案件。
     2.刑事自诉案件。即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轻微刑事案件。如:告诉才处理的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不需要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应追究被告刑事责任而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案件。
(二)民事案件收案范围
1.婚姻家庭案件。如:离婚、赡养、收养、析产等。
2.继承案件。如: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
3.房屋案件:房屋买卖、房屋租赁、房屋确权等。
4.其他不动产纠纷案件。如:宅基地使用权、其他土地使用权等。
5.劳动争议案件。
6.相邻关系纠纷案件。
7.赔偿案件。如: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
8.债权债务纠纷案件,如:借贷、借用、买卖、抵押、加工承揽、合伙内部财产纠纷。
9.人身权案件。如:姓名权、名誉权、名称权、肖像权等。
10.特别程序案件。如: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等。
 (三)经济案件收案范围 
1.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如:购销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
2.经营责任制合同纠纷案件。如:,农村承包、企业承包、企业租赁等。
3.交通运输经济纠纷案件。如:铁路运输纠纷、航空运输纠纷、公路运输纠纷、水路运输纠纷等。
4.经济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如:食品卫生、环保纠纷等。
5.企业破产案件。
6.票据纠纷案件。如:股票、汇票、本票、支票等。
7.合伙组织对外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
(四)行政案件收案范围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停产、没收财产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不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不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10.符合津高法(1993)15号通知规定的行政执行案件。
(五)知识产权案件收案范围
1.专利权纠纷案件。
2.商标权纠纷案件。
3.著作权纠纷案件。
4.侵犯发明权、发现权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纠纷案件。
5.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6.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六)执行案件的收案范围
1.生效的民事、经济、行政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和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2.仲裁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调解书。
3.公证机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4.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书。
5.人民法院承认并同意协助执行的外国仲裁机构和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
(七)国家赔偿案件收案范围
1.刑事赔偿案件。包括对刑事被告人错拘、错捕、错判的案件。
2.民事赔偿案件。包括错保全、错执行造成当事人等财产损失的案件。
三、当事人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当事人的主要诉讼权利和义务
1.诉讼权利
(1)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权利。
(2)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3)有申请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回避的权利。
(4)有提供证据的权利。
(5)有辩论、辩护和庭审终结时最后陈述的权利。
(6)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提起反诉、请求调解、自行和解的权利。
(7)有提起或者撤回起诉、反诉、上诉、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
(8)有查阅并复制案件材料的权利。
    2.当事人的主要诉讼义务
(1)不得滥用诉讼权利。
(2)遵守法庭秩序和诉讼程序。
(3)履行诉讼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主要权利
(1)有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2)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先予执行的权利。
(3)有执行和解的权利。
(4)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5)有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2.主要义务
(1)有提供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担保的义务。
(2)有遵守执行秩序的义务。
(3)有自觉履行法院裁判的义务。
四、举证制度
(一)刑事诉讼
1.刑事诉讼案件,由公安、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2.刑事自诉案件,由刑事自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调查收集证据。
(二)民事、经济、知识产权诉讼
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三)行政诉讼
1.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但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2.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四)执行案件
1.执行过程当中,被执行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
2.人民法院也可以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五、民事诉讼时效
(一)诉讼时效
1.普通诉讼时效为二年。
2.特殊诉讼时效为一年。
(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三)诉讼时效中止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四)诉讼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五)诉讼时效延长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六、诉讼期限
(一)上诉期限
1.刑事案件。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或抗诉期为十日;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或抗诉期为五日。
2.经济、民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期为十五日;不服一审裁定的,上诉期为十日。
(二)申请再审期限
民事、经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三)破产案件期限
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应在收到通知后三十日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报债权。
(四)申请执行期限
申请执行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为六个月。
七、办案审限制度
(一)刑事案件办案审限
1.第一审案件办案审限
(1)适用普通程序案件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况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
(2)适用简易程序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
2.第二审案件办案审限
第二审法脘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特殊情况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行政案件办案审限
1.一审案件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二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三)民事、经济、知识产权案件办案审限
1.一审案件
(1)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2)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2.二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3.特别程序案件
(1)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2)选民资格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八、公开审判制度
(一)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之外,应当一律公开开庭审理。
(二)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向社会发布公告,告示开庭时间、地点、案由、当事人情况。
(三)公开审判的案件允许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凭身份证参加旁听。允许记者参加旁听,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记录、录音、录像、摄影、转播庭审实况,肩负其责地报道。但精神病人、醉酒的人和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除外。需要参加旁听的,可以根据法院门前公告栏张贴的公告指定的日期和地点凭证件领取旁听证旁听。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规定,并应当接受安全检查。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持有效证件要求旁听的,参照中国公民旁听的规定办理。外国记者的旁听按照我国有关外事管理规定办理。
(四)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做到当庭举证、质证、辩论、认证、调解、裁判六个公开。
(五)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必须公开宣判。
九、诉讼收费
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知识产权案件和执行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诉讼费、其他诉讼费和执行、保全费用。其中,有财产金额的案件诉讼费的收费标准是:
(1)不满1000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000元至5万元的部分,按4%交纳。
(3)超过6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3%交纳。
(4)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
(5)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
(6)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
(7)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十、审判纪律、职业道德
(一)中政委四项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状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最高法院八不准
1.不准主观臆断。
2.不准徇情枉法。
3.不准贪赃卖法。
4.不准吃请受礼。
5.不准索贿受贿。
6.不准经商牟利。
7.不准欺压群众。
8.不准泄露机密。
(三)最高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规定的主要审判纪律。
1.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擅自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或者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违法受理,或者私自受理案件。
2.不得明知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自行回避,或者对符合法定回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影响案件公正审理。
3.审判人员不得干涉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
4.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不得故意不予收集。
5.依职权应当对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的,或者应当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不得故意不进行。
6.不得涂改、隐匿、伪造、偷换或者损毁证据,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利诱方式收集证据。
7.不得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记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
8.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不得故意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9.不得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拒不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裁判。
10.不得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
11.不得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或者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12.不得私自制作诉讼文书,或者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决定。
13.不得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14.不得故意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  
15.不得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裁定减刑、假释。
(四)法官职业道德规范
1.忠于宪法,坚持宗旨。
2.服从领导,接受监督。
3.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4.敬业爱岗,求实创新。
5.品行高尚,廉洁自律。
6. 谨言慎行,严守秘密。
7.仪表端庄,举止文明。
8. 勇敢果断,雷厉风行